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侯楠楠律师:房产继承纠纷该如何处理?

2023/2/24 4:17:23发布37次查看
有不少老人都会选择在生前订立遗嘱。遗嘱在粤语里被形象地称为“身后纸”,但因为遗嘱引发的继承权纠纷可不少。
在继承权纠纷中,遗嘱效力往往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。比如家住佛山南海的张生,近日就因为继承外婆遗产一事与其名义上的舅舅、姨妈们对簿公堂。
离奇:一夫兼有两妻
“外孙”缘何拿不到“外婆”的股份?
陈老太出生于上世纪20年代,是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某村人士。张生的母亲郭春花(化名),是陈老太的养女。从法律的角度上说,陈老太就是张生的“外婆”。
由于年代久远,外婆陈老太与外公郭某的具体结婚时间,现在已经无从考证了。张生唯一能知道的,就是“建国前”这个模糊的区间。两人结婚后,因为陈老太一直没有生育,后来夫妻收养了郭春花。
据张生称,在解放前,外公留下妻女二人,独自去到广州工作。没过几年,外公在广州认识了另一女子,并与其生育了4名子女,也就是张生告上法庭的郭艳方(化名)等人。而据四人的户籍资料显示,四人均是广州人。
人物关系图:
张生反映,陈老太在得知丈夫有“外遇”后曾十分伤心,但由于两人并没有办理结婚手续,因此也就不存在离婚一说。此后陈老太没有再婚,与养女相依为命。郭某后来于1995年死亡。
2009年,陈老太所在村的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固化股权,她以每股1元的条件取得该经济社30万余股。随着村内的产业逐渐增多,加上其毗邻广州的优势,该村有着成为下一个“土豪村”的潜力,其经济联合社的股份自然也就了“香饽饽”。
张生说,正因陈老太考虑到日后郭艳方等人可能会争夺上述股权,便于2012年8月22日在律师事务所立下《遗嘱》,将这些股份全部留给了外孙张生。2014年2月,陈老太在家中死亡。其后,张生凭《遗嘱》到经联社办理股权继承手续时,遭到郭艳方四姐弟的阻挠。由于四姐弟曾提出过诉讼,经济联合社决定将股份暂停发放。
2016年3月,张生向南海区法院起诉,请求法院判令陈老太的股份由自己继承。
争议焦点:
遗嘱是否具有效力?
法庭上,郭艳方等四名已经五六十岁的老人们,给出另一个“版本”的故事。
他们认为,父亲并非“始乱终弃”,而是因为当时特殊的时代背景,父亲在上世纪四十年代先后娶有两房妻子,他们的母亲就是其中一房。
“虽是两房人,但是她们在结婚初期与父亲共同在当时的南海县生活,并且陈老太和我们母亲也以姐妹相尊称,两人常有生活往来,关系融洽。”四姐弟声称,郭某之所以后来迁往广州,是因为家里贫困,需要出外打工。他们姐弟四人基本上每周都会从广州回南海与陈老太一起居住,后来为使郭春花,即张生母亲得到更好的生活条件,还于1959年7月将其接到广州生活。对陈老太,他们一直称之为“二婶”。甚至在四姐弟结婚时,陈老太也以父母身份出席婚礼,每逢喜庆佳节都有聚会,张生所称的“几十年两人各自生活再无往来”完全是捏造事实。
四人认为,张生无权继承陈老太的遗产。因为,张生对陈老太有遗弃、不尽扶养义务的行为,甚至存在隐匿财产等符合继承法所规定无权分得遗产的情况。
他们说,即使在父亲去世后,他们还一如既往地照顾、探望陈老太,还会给予一定的物质及金钱帮助。相反地,张生一直将陈老太的所有积蓄都掌握支配,陈老太要用钱时只能哀求他。后来,张生还让年迈的陈老太长期独自居住,数周才见一次,根本没有尽到亲属之间法定的扶养义务。而且订立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要求,故应判定该遗嘱无效。他们的要求很“简单”,就是陈老太所占份额的遗产,四人也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予以继承。
对此,张生回应称,当初自己母亲搬到广州后受尽了郭某等人的打骂,后来陈老太心疼女儿,才将其接回南海随母生活。四人根本没有照顾过陈老太,陈老太死亡后的身后事都是由自己一手操办,四姐弟没有参与,也没有关心过。
一审:
确认遗嘱有效力
南海法院经审理后认为,因为涉案股份的原始股东为陈老太,则这些股份为其遗产。陈老太的父母、配偶均早于陈老太死亡,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养女郭春花。四姐弟为郭某和他人的子女,并非被继承人陈老太的婚生子女、非婚生子女、养子女或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,因此不是其遗产的法定继承人。虽然四姐弟称与被继承人常有生活往来、关系融洽,但该事实不能构成四人享有法定继承权的依据,也不能阻碍陈老太生前立下《遗嘱》的法律效力。
另外,四姐弟认为张生存在不尽扶养义务,隐匿财产等行为,但提出的证据并不足以支撑,法院不予采纳。鉴于此,南海法院于2016年7月作出一审判决,陈老太的股份由张生继承。
终审:
遗嘱为真实意思表示
一审判决后,四姐弟不服向佛山中院提出上诉。
四人上诉称
涉案《遗嘱》全部是打印内容,属于代书遗嘱,但该《遗嘱》存在瑕疵(多处形式错误)。根据相关法律,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,代书人也应该签名。但是,张生提交的《遗嘱》既没有见证人签名也没有代书人签名。即使张生提交的《律师见证书》见证人也只有一人签名,而律师事务所按规定不能作为见证人。
此外,结合陈老太的身体状况,可以推断涉案《遗嘱》存在伪造的可能。陈老太患病多年,出现神志不清、脑萎缩、反应迟钝等状况,在立下所谓的《遗嘱》不到一个月即入住icu重症监护区,可见涉案《遗嘱》应属无效遗嘱。张生处理完陈老太的财产后,将患有重病的陈老太送入敬老院而不顾,陈老太因服药不规则导致病情加重,虐待陈老太的张生应当丧失继承权。
为此,四人还向法院申请进行指纹鉴定。而张生则反驳,订立遗嘱经过了合法的律师见证程序,不存在遗嘱无效情形。
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的侯楠楠律师认为:
涉案的《遗嘱》确为代书遗嘱。虽然《遗嘱》当页仅有陈老太的签名印章及所捺指印,但《遗嘱》页与《律师见证书》页是一个整体,共同构成一份完整的遗嘱材料,而在而在《律师见证书》页,有一名律师以及一名为代书人共两位自然人作为见证人签名。因此,涉案《遗嘱》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,并不存在四姐弟上诉所提的瑕疵问题。
《律师见证书》中清楚载明“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”,同日制作《询问笔录》中,亦记载“我意识清楚……我已经详尽了解遗嘱的内容……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,对此无异议”等内容,陈老太均有签名确认。据此,法院认为涉案《遗嘱》是陈老太的个人真实意思表示,故对指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。
最终,法院作出终审判决,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侯楠楠律师做出了解答: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》第十七条规定:“公正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。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,签名,注明年、月、日。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,由其中一人代书,注明年、月、日,并由代书人、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。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,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。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,可以立口头遗嘱。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。危急情况解除后,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,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。”
因此,公民在立遗嘱时应当遵循前述法律规定,所采取的遗嘱形式应当符合相关要件。特别需要注意的是,见证人的选择有一定限制,无行为能力人、限制行为能力人、继承人、受遗赠人及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均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。为了尽可能杜绝亲属间不必要的纷争,最好能在遗嘱上注明自己立遗嘱时头脑清醒、完全了解遗嘱的内容及相应法律后果。最后,情况允许下建议市民采用效力最高的公证遗嘱。当然,一旦立下公证遗嘱,非再立一份公证遗嘱不得变更前公证遗嘱的内容。
侯楠楠律师补充案例:
房产继承是指按照《继承法》的规定,把被继承人所遗的房产转归继承人的行为。
案例:赡养老人可以多分遗产
2007年,焦大娘去世后,她女儿一纸诉状将弟弟告上了法庭,要求依法继承老人留下的位于市区的两套房屋。
这两套房屋是焦大娘和儿子动迁安置所得的房屋。1993年焦大娘和儿子与拆迁办签订协议,取得该处房屋产权,产权登记在焦大娘名下。老人过世后,子女为两处房产的归属产生了严重分歧。
女儿认为,既然焦大娘没留遗嘱,她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得到其中一处房屋。
儿子却认为,姐姐自出嫁后很少关心老人,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。作为家中惟一的儿子,他主动承担起照顾老人衣食起居的工作,老人住院的医疗费用及办丧事的费用都由他承担。因此,姐姐没有资格提继承遗产的事。庭审过程中,儿子还出示了相应的医疗费及丧葬费发票。
法院判决:不能独吞,可以多分
法院最终判决焦大娘留下的两套房屋由儿子、女儿继承。不过,其中五分之二产权份额由原告女儿所得,五分之三归儿子所有。另外,女儿还应与儿子共同承担老人的医疗费及丧葬费用。
专家说法:法律也讲“人情”
赡养老人是一种美德,所以《继承法》对尽赡养义务的继承人也是有些倾斜的。由于焦大娘未留有遗嘱,应适用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。《继承法》第十条规定:“遗产继承的第一顺序是配偶、子女、父母。”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,儿子、女儿为焦大娘遗产的合法继承人。
尽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,一般应当均等。但该法同时规定,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,分配遗产时,可以适当多分。
因此,法院作出了儿子得五分之三,女儿得五分之二产权份额的判决。与此同时,法院还要求女儿承担焦大娘的部分医疗费用及丧葬费用,以此“帮助”女儿尽到赡养母亲的义务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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